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武訓 被告 張福裕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譽臻 上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假執行聲請外)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
4日具狀(見卷宗頁228至230)及同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見卷宗頁277)變更上開聲明部分本金之數額分別為︰6,275,760元、7,009,155元,被告雖陳明不同意變更(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36),惟原告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福裕(下稱張福裕)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J-615號營業曳引車後拖掛牌照號碼WT-09號營業用拖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234號前,張福裕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超越伊所騎乘自行車之際,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側防捲桿擦撞伊原告自行車之左手把,伊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肱骨遠端骨折、左手前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左手背擦傷3×2.5公分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復追蹤治療「帕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病症。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就醫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已扣除健保)、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6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9,395元、工作損失2,280,960元、休養後之看護費用2,494,8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7,009,155元。又張福裕受僱於被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福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保險公司已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賠付16,747元,且應剔除支出國術館部分之數額;及依原告之診斷書,並未有「胸椎壓迫性骨折」或「帕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病症之傷害,自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6項「遺存顯著畸形」之規定,縱認原告符合該項第13級殘廢,其給付比例亦僅為5%。又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就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事發後曾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並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172元(含上開16,747元),均應扣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張福裕受僱於王田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之司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張福裕正駕駛王田公司所屬之系爭半聯結車。
㈡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6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
㈢張福裕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交通
法庭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曾收受被告所付25,000元,暨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60,172元(含醫療費用共計15,247元、交通費用7,42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均未自請求數額內扣除。
㈤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者,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
㈥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工作損失者,同意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
㈦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休養後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者,同意專人看護費用每月18,900元。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與張福裕間之過失程度比例如何?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若干?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失,應為若干?㈤原告於出院休養後,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㈥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有,應為若干?㈦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如有,應為若干?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原告與張福裕間之過失程度比例如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張福裕為國中畢業(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38),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查卷宗頁24),對於前揭規定之義務,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而張福裕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2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依張福裕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鳳仁路同向行駛在前,張福裕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欲超越原告自行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側防捲桿擦撞原告自行車之左側手把,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後受傷,並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製表時間為17:36:0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酒測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製表時間為17:39:14)等附卷(見偵查卷宗頁19至35)足憑,洵堪認定;顯見張福裕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⒉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38),對於前揭規定義務,亦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又鳳仁路234號前「西側」之東向路段係劃設分向限制線,並有劃分快、慢車道,惟鳳仁路234號前之東向路段,則因係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未劃設分向限○○○區○○○○○道等情,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即明,縱認鳳仁路234號前遺有原告倒地後之血跡,亦難遽認該地點即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車碰撞之最初地點;是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係亦與有過失乙節,尚乏證據以明之。準此,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9月16日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對於原告騎乘自行車行駛何車道,或張福裕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有無偏離快車道行駛,或兩車實際碰撞發生地點究係快車道抑或為慢車道等情,咸未有何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遽認原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云云,猶嫌速斷,殊無足取。職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要難謂有何與有過失存在,至為明灼。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等情,已如前述;經檢視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自98年7月4日起至99年4月30日之全部病歷資料(見高雄長庚醫院99年7月28日(99)長庚院高字第954256號函暨病歷資料,卷宗頁96至213)以觀,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手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損傷及含左手背3x2.
5公分等多處擦傷之傷害。⒉至原告主張:伊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乙節,則早於97年9月1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經由X-RAY檢查結果發現;且原告曾於97年1月14日因騎乘自行車被機車撞擊而主訴頭痛乙節,均觀諸高雄長庚醫院提供之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見高雄長庚醫院99年11月23日(99)長庚院高字第9B1544號函暨病歷資料,卷宗頁282至376)即知,誠難認原告所受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部分,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至為明灼。是故,原告因患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病症,而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療,暨99年3月1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見附民卷宗頁7)乙節,即應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⒊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續追蹤治療「帕
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等病症等情,固曾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於99年8月
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細繹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患前揭病症,乃於99年7月
5日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1日由高雄長庚醫院放射科施行椎體成型術,同年月24日出院,續由門診追蹤治療;此外,遍閱高雄長庚醫院上揭2份有關原告病歷資料相互以觀,誠難認原告所患前揭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高雄長庚醫院亦於99年11月23日以(99)長庚院高字第9B1544號函說明:據病歷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該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左手掌骨折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評估其上述病症應不會導致巴金森氏症(帕金森氏症),且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並未接受頭部影像學檢查等情,至為明灼。此外,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實難僅憑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於99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所患此部分病症乃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範圍至明。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若干?
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
手肱骨骨折、左手臂腔室症候群、左脛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損傷及含左手背3x2.5公分等多處擦傷等,悉如前述,有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自應以治療此部分傷害為限。基此,原告因患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病症而在阮綜合醫院治療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卷宗頁70至71、234之證物袋內),殊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甚明。
⒉又依原告提出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在高
雄長庚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卷宗頁242至24
6),共計為58,744元,足徵原告於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就診單據(見卷宗頁51、61至69、73至80、82至85、88至91、95、234之證物袋內),均與此一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所載重複;另原告先後於99年8月26日、9月15日、16日、27日支出醫療費用440元、300元、440元、610元(150元、460元等2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見卷宗頁234之證物袋內)足憑,應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另在同安國術損傷整復所整復費用部分,雖提出
相關收據(見卷宗頁88、93、234之證物袋內)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整複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治療或復健所必要,尚無證據足資佐證,故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委難認係必要費用之支出。
⒋其次,原告先後於98年7月21日、7月27日、8月11日支
出醫療用品口腔棉棒、紗布墊、生理食鹽水、紙膠、3×
3紗布、紙膠及棉花棒等,分別為135元、90元及115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卷宗頁可稽92、95),核屬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再者,原告提出98年10月13日醫療用品530元之統一發票(見卷宗頁60),應屬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至於99年3月24日支出背架7,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卷宗頁70、234之證物袋內),則應為治療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所需,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1,404元(即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醫療費用58,744元、醫療費用99年8月26日、9月15日、16日、27日支出醫療費用440元、300元、440元、610元;98年10月13日醫療用品530元、98年7月21日、7月27日、
8月11日醫療用品135元、90元及115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失,應為若
干?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損失部
分,雖曾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其中有部分單據未填載乘車日期、時間(見卷宗頁56、86、87、
94、234之證物袋內),致無從稽考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有部分交通費用支出,業據原告執據申請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見卷宗頁57至
60、82、87、92、94);有部分交通費用支出,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98年1月14日支出250元,卷宗頁81);有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日期,並未有相關之就醫紀錄(98年12月4日支出交通費用145元,卷宗頁57;99年1月12日支出交通費用250元、99年1月17日支出交通費用110元,卷宗頁86;99年1月8日支出交通費用共350元、99年1月15日支出交通費用115元,卷宗頁87;98年8月支出仁美至光復路派出所交通費用220元、98年8月16日支出交通費用700元、98年9月10日支出交通費用360元,卷宗頁92;98年8月13日支出仁美至左營之交通費用700元、98年8月18日支出交通費用200元、98年9月14日支出交通費用350元,卷宗頁94;98年8月14日支出交通費用215元、98年10月7日支出交通費用150元,卷宗頁95)。
⒉是以,僅有98年9月7日、99年2月23日、3月15日、4
月16日、6月11日、30日、7月5日、24日、30日、8月17日、25日、9月16日,原告因赴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出
650元、185元、340元、355元、170元、160元、
170元、160元、330元、345元、350元、340元交通費用(見卷宗頁95、234之證物袋內),共計3,555元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㈤原告於出院休養後,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與本件車禍事
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⒈查原告於出院休養6週內均須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應休
養3至4個月,始可回復工作等情,業據高雄長庚醫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長庚院高字第95425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說明在卷(見卷宗頁96),足徵原告於出院休養6週後至4個月間,即2.5個月仍應休養,但無須他人全日看護;經審視原告上開病歷資料以觀,此2.5個月之休養期間,宜由他人半日看護即可。
⒉徵諸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
實受有休養後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者,同意專人看護費用每月18,900元,顯見原告此2.5個月休養期間,仍受有23,625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18,900×2.5÷2=23,625)。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是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如有,應為若干?⒈查原告於99年4月30日最後一次至高雄長庚醫院骨科就診
之病情研判,其病症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6項「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之程度等情,亦據高雄長庚醫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長庚院高字第95425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說明綦詳(見卷宗頁96)。
⒉準此以解,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㈦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工作損失?如有,應
為若干?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自98年7月4日車禍當
日住院治療至同年21日出院,出院後4個月始可回復工作等情,詳如前述,足徵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達4個月又18日,應堪認定。
⒉是以,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同意按基本工資
即每月17,280元計算,故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計79,488元【計算式:17,280×(4+18/30)=79,488】。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數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
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辯以請求數額過高,應不可採等語。查張福裕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平日販賣紅豆餅,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見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宗頁
53、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23、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38),原告於97年度有股利所得共15,504元,投資財產共222,6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卷宗頁16至20);張福裕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王田公司,擔任營業車司機,98年度薪資所得共199,920元(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宗頁238),97年度尚有財產交易所得共4,3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宗頁29))可稽。是本院審酌張福裕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經車禍地點,自左後方超越原告所騎乘自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側防捲桿擦撞原告自行車之左側手把,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㈨職是之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
元(含醫療用品費用)61,404元、就醫交通費用3,555元,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6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工作損失79,488元、休養後之看護費用23,625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52,072元。
㈩復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52,747元(含醫療費用
共計15,247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至於交通費用部分雖已受領7,425元,惟上開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已扣除保險給付)等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主張前開各該賠償金額尚應扣除52,74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399,325元(計算式︰452,072-52,747=399,325);又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曾暫給付原告25,000元醫藥費用,亦應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再扣除25,000元,即374,325元。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福裕為王田公司之受僱人,王田公司既未舉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與張福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張福裕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傷:而張福裕既受僱於王田公司,王田公司既未盡選任、監督之注意,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52,072元;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747元及本案訴訟繫屬前已暫付25,000元,即374,32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4,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