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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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25號異議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萬達 相對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償還金額過低且有明顯浮報必要生活費用,如房租新臺幣(下同)12,500元高於高雄市普遍水準及扶養配偶費用。其次,相對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已超過1,000,000元,高於法院核算之拍賣價格,則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清償該些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後,應尚有剩餘可供清償異議人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下稱普通債權人)。末按,相對人雖年近60歲,然其自營建亨化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公司),應有足夠之清償能力,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應可再予提高,然相對人卻僅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陳報每月所得,顯有隱匿,而非合理。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公允,原裁定予以認可,於法不合,爰依法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重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偏惠任何ㄧ方。是依照上開條文,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無上開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現年61歲,其配偶現年56歲,長女、長子則係31歲、30歲(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卷第9至10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相對人獨資經營建亨公司,資本額200萬元(消債更卷第95至98頁參照),配偶無財產,95年無所得、96年全年所得僅1,512元,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而長女、長子名下雖無財產,但均已就業,於98年全年所得各為231,977元、549,188元,可認有能力與相對人共同扶養其配偶,然因其自身亦有負債,扶養能力亦屬有限(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6號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第163至164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相對人為節省租金,已將營業處所及住所由原先武智街19號三層樓房遷移至同街巷內一樓平房,每月租金節省2,000元,並與子女同住(消債更卷第9至10頁、第55至57頁及執消債更卷第152至153頁、第162頁及其反面參照)。
從而,依內政部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計算,相對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法與二名子女共同扶養配偶之費用,每月為15,079元【計算式:11309+(11309÷3)=15078.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房屋租金應可由其子女負擔半數,則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總和應以20,079元為度,始為適當。從而,相對人已盡力節省房屋租金之支出,目前住所尚稱適當,子女經濟能力有限僅得與相對人共同扶養其配偶,相對人既尚能自行謀生,當無強求其子女扶養之理,異議人指摘相對人浮報房租及扶養費用云云,即非有理由。
(二)相對人名下有繼承所得之土地應有部分7筆,業已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消債更卷第91至92頁、第147至
153頁參照),前開土地總值1,110,617元,然慶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98年5月26日經第二次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降為750,000元仍無人應買,慶豐銀行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5日發給慶豐銀行債權憑證(消債更卷第36頁、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1號卷第4至9頁、執消債更卷第74至75頁參照),按公告現值乃課徵賦稅之基礎,與市價未必一致,故前開土地之價值,不能僅依據公告現值,而應以執行法院鑑價及拍賣之結果為斷,由執行法院之執行結果可知,前開土地之市價遠低於公告現值,即使已減價至750,000元仍無人應買,足認前開土地雖為財產但價值非高且變價不易。異議人就此所為指摘,或係未察悉上情,而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三)相對人自營建亨公司,92至96年營利所得各為64,382元、79,534元、45,045元、56,357元、63,699元,負債及淨值總額為740,262元、450,666元、256,809元、308,370元、315,735元,「累積盈虧」項下更均為負數,達百萬元以上(消債更卷第19至28頁參照),堪認建亨公司長期營運不佳,200萬元之資本額於96年時虧損達八成以上,建亨公司除提供相對人薪資所得外(消債更卷第34至35頁、第53頁參照),當難提供其他收入予相對人,且或有歇業、停業之可能,於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時,自須將此列入考量,相對人未予深究逕指摘以相對人有自營事業應有足夠之清償能力,清償金額應可再予提高云云,本院難予贊同。相對人95年、96年、97年得自建亨公司之薪資每月為20,000元、25,000元、25,000元,是相對人自始即陳報其每月所得為25,000元(消債更卷第17頁、第54頁),堪信屬實。異議人復又指摘相對人僅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陳報每月所得,顯有隱匿云云,容有誤會,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名下財產變價不易,難用以清償債務,自營之建亨公司又營運不佳,長期虧損,目前相對人所得僅有得自建亨公司之薪資每月2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與子女共同扶養配偶之費用及房屋租金共20,079元後,僅餘4,921元,相對人陳報「由最初之每月還債金額2,600元增至5,000元。金額看起來雖不多,但以目前之能力已盡最大所能」(消債更卷第152頁參照),確屬有據。相對人雖已本於誠信盡最大能力謀求債務之清償,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仍未能獲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9月27日發函建議相對人修改更生方案「一、台端為38年次,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將屆滿65歲,屆時將可領取老人年金,故可預期台端收入將於103年7月增加為28,000元。.....請重新提出第一階段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自103年7月起至....滿八年為止,每月清償8,000元,合計96期,清償期共8年之更生方案。」,相對人亦遵本院司法事務官建議於同年10月5日提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始予裁定認可(執消債更卷第173至179頁參照)。相對人之誠信乃顯昭然。經本院審酌該更生方案清償期長達8年,相對人現年61歲,履行期滿已將屆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5年而無法退休,此期間內,相對人或有因高齡而有疾患等等風險;建亨公司能否持續經營亦難預料;若建亨公司停業或歇業,相對人幾已不能另覓他職,所得將驟減等等變故之可能性,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為公允,原裁定予以認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所執理由均非有理由,難認正當。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已盡其所能本於誠信以定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亦已近三成,核該方案之內容、條件均屬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並無不當,異議人所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之指摘,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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