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麗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美麗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中華一路、美術東五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林大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即貿然左轉,致林大己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停煞,即撞擊洪美麗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門,林大己人車倒地,洪美麗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林大己則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仍無法行走,受有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林大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美麗固不否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大己發生車禍,致林大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乙節(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惟辯稱:伊當時是綠燈,伊已經注意對向之快、慢車道都沒有車才左轉美術東五路,是告訴人自己從後面撞上來,伊不知道這樣有沒有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另爭執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北向快車道,其於行經中華一路、美術東五路口時,欲左轉美術東五路,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之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林大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2車於中華一路、美術東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以電話報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林大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治療,嗣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接受頭部硬膜下腹腔引流手術,於98年7月16日仍經診斷有語言表達困難之症狀,現仍無法行走而嚴重減損下肢機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0679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信實。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係沿高雄市○○區○○○路行進,被告行至中華一路、美術東五路口時欲左轉美術東五路,是被告屬轉彎車,告訴人屬直行車自明。而直行車與轉彎車相較,直行車應享有優先之路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有過失一事,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本非要求轉彎車輛必須等待道路完全淨空、毫無其他人車時方能轉彎,而係指車輛欲左轉時,如遇有對向車輛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左轉。此處之直行車輛,包括行駛於快、慢車道各車道上之直行車輛,乃屬當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確於高雄市○○區○○○路、美術東五路口發生碰撞,足認2車確係於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被告雖已通過中華一路南向快車道之前方,惟尚在南向慢車道之前方,仍屬轉彎車,斷無謂其已左轉彎90度,或如辯護人所稱「轉彎都要完成十分之九」,其路權即等同於直行車甚或優於對向之直行車,可不讓行駛於中華一路之直行車之理。被告在未確認其左轉彎之行為不會妨礙到直行車輛通過之情形下貿然左轉,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一事,當可認定。被告雖稱其於轉彎時已確認無車輛,通過路口時方被告訴人撞上,惟中華一路南向快車道共有15.9公尺之寬,南向快、慢車道間有寬約2.7公尺之安全島,安全島上雖有圍欄及公車站牌、候車亭,但圍欄、公車站牌、候車亭並非在安全島之最南方,不致遮蔽車輛駕駛人看清慢車道有無來車之視線,此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13頁、第35頁),以告訴人行駛於中華一路南向慢車道上,被告已左轉而通過中華一路南向之快車道前方,告訴人應在被告之右前方,更無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告應不至於無法看清告訴人騎乘之來車。如被告所述其已確認中華一路快、慢車道上均無來車,是告訴人突然衝出而發生車禍等情屬實,則告訴人僅有可能係本位於中華一路西側之南向慢車道邊或人行道上、極靠近美術東五路路口處,並以極快速度行進,方有可能在被告確認過中華一路快、慢車道均無來車後,仍發生本件車禍,然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遭撞擊之位置在右後側車門處,且告訴人應係垂直撞上被告之車輛,事故發生之位置約在中華一路南向慢車道(寬為7.8公尺)之中間,告訴人殊無可能在被告車輛車頭進入中華一路南向慢車道前方之後,及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門離開慢車道中間之前,亦即被告車輛前進4、5公尺之短短數秒間,即自路邊衝出而正向撞擊被告之右後車身。是被告所述其已確認過快、慢車道均無來車云云,殊難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認左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後,如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即得逕行左轉而享有優先路權,無須再停等直行車輛,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本在規範汽車於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循之規則,第4款、第5款、第6款均在說明轉彎時之規定,上開條款與第7款並列,並無以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排除第7款之適用之意,反而係以第4款、第5款之具體規定,強調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則,此觀之第4款、第5款分別敘述右轉車輛與左轉車輛之駕駛需先以方向燈或手勢表示欲轉彎之意提醒前後來車,且有義務換入最側車道為之,並不得占用來車道等規定即知,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均無規定左轉彎車僅需讓快車道之直行車,亦無敘及直行於慢車道之車輛反有讓對向左轉彎車之義務,辯護人稱被告並未搶先左轉,且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無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誠屬無據。
㈤復查,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處,2車並非在車頭處相撞,是可推論如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一事,應堪認定,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之過失,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撞上伊等雖認屬實,仍不影響其於本案之過失。至辯護人認告訴人為藥物成癮者,可能因其於車禍事故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告訴人於98年6月2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驗時,酒精濃度小於10mg/dl,即為正常值,而當時並無尿液及血液毒品或管制性藥品陽性反應之報告,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9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64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亦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何違規之狀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是辯護人雖稱本件可能係因告訴人不能控制自己駕駛行為、意識不清而發生車禍,惟上開主張純屬臆測,全無根據,又無事證可資證明,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過失之情形業認定如上,告訴人是否有過失,與被告過失之認定誠屬二事,此已說明如前,辯護人請求調取告訴人於98年1月至6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之案件資料,與待證事實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請求調查告訴人有無配戴合格安全帽一事,因縱使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於98年6月23日車禍發生前尚能騎乘機車,車禍發生後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情形,經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即住院治療,住院理由即為顱內出血,其於98年6月23日至98年7月2日均在該院加護病房治療,於98年7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於98年7月17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V3M5,語言表達困難,且有顱內積水之情形;其於98年11月3日因再發性顱內積水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治療並接受手術,於98年11月17日出院,其左膝因變形致機能攣縮,致行走不便需坐輪椅,無法獨自行走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3152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10月27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3800號函可資證明,足認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行走不便之症狀。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屬重傷害,此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可參。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外,更因此車禍而行走不便,減損下肢之機能,自屬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無訛。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可能在車禍前即有顱內積液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情形,惟告訴人於96年至本次車禍間,除曾經至惠民診所求診1次外,僅曾至安安診所求診共18次,其主訴之症狀為失眠、焦慮、胸悶、關節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010181號函所附就醫醫療費用資料及安安診所提供告訴人病歷表可資證明,查無告訴人因顱內積水、出血或頭部外傷至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辯護人空言告訴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內積液之情形可能係車禍前即存在,然此部分僅為辯護人之推測,且與前開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大己並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安安診所證明告訴人當時之狀況,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告訴人於98年1月後即無於安安診所就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前開函文所附就醫醫療費用資料可證,況告訴人就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無法推論其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況,亦與被告有無因過失致告訴人重傷害無關,該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審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0679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審交易字卷第24頁)附卷可稽,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不慎與告訴人林大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不可謂輕微,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復參以告訴人林大己亦與有過失情事,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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