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瑞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從事玉石加工,因訂單大幅下降,每月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0至20,000元間,惟另領取固定低收入戶補助1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狀、玉石加工估價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領補助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55.31%(480,000÷867,885*100%=55.31%),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並不固定,僅有一筆14,000元補助款為可得確定之固定收入,且債務人配偶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中,除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外僅能負擔4,000元扶養費用,考量債務人目前負債情形子女扶養費應以99年度扶養免稅額6,833元計算,則債務人與配偶共育有四名子女,目前有三名未成年,債務人每月需支付約16,477元(6,833×3-4,000)之扶養費用,加計以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必要生活費9,829元,共計26,328元。又債務人自陳從事玉石加工所得與補助款每月收入約有14,000至34,000元之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大於所得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並非每月皆可賺取20,000元,且據債務人所提供玉石加工訂單觀察,訂單有逐年降低之跡象,為維持債務人更生方案長期履行之可能性,債務人所提每月5,00
0元之清償方案應屬合理。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雖擁有自用住宅房地各一筆,惟因債務人近年收入減少,已無法負擔房貸費用,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遭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該拍賣所得並已足額清償有擔保債權,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表附卷可稽,本院嗣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更正債務人債權表確定,債務人現存確定債權總額為867,885元,債務人於喪失自用住宅後仍願盡力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亦達55.31%,足見債務人解決債務之誠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月清償金額│├──────┼─────────┼──────────┤│國泰世華│88174│508│├──────┼─────────┼──────────┤│兆豐銀行│117823│679│├──────┼─────────┼──────────┤│遠東銀行│217712│1254│├──────┼─────────┼──────────┤│大眾銀行│172991│997│├──────┼─────────┼──────────┤│中國信託│166639│960│├──────┼─────────┼──────────┤│匯誠第二│104546│602│├──────┼─────────┼──────────┤││每月清償總額│5000│├──────┼─────────┼──────────┤│清償成數│55.31%││└──────┴─────────┴──────────┘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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