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信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後(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99年度抗字第189號),本院更為裁定(99年度聲減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度裁定撤銷發回更審(99年度抗字第25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曾信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中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3、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83年度易字第4664號判決,判決日期為83年8月3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予減刑之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既然為本院,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仍具有管轄權,得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前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附表編號1、3、4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4月,就附表編號3、4聲請減刑部分,以業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予駁回(此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聲請人重新聲請就附表編號3、4之罪減刑及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並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併合處罰,且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查,受刑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贓物罪,雖分別於83年10月26日及85年2月20日執行,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2、3、4之罪既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4之罪雖已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減刑後雖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聲請減刑,惟此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在案,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就業已減刑者重複聲請減刑,顯有違誤,此部份應予駁回。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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