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林勇志
被 告 張○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張○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於民國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其於108年5月25日晚上9時15分許,與友人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東南角,擬由東往西穿越仁智街時,其本應注意道路設
有行人交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
意穿越道路,更應留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路上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張○嘉竟未沿附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仁智街,反而與
友人以相互追逐、奔跑方式,直接從上開交岔路口東南角,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橫越仁智街北向車道,更違規穿越仁智街
道路分向限制線,繼續跑步橫越仁智街南向車道過程中,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仁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與張○
嘉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第
1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504元,更受有精
神上痛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18,496元。另張○嘉於上
開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峯、陳○惠分別
為其父、母,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即應
與張○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事發地點前,前方有訴外
人 謝順服 騎乘之車輛,而依謝順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少家法院)證稱「當時有聽到一台機車在後面按喇
叭,他示意好像要超我的車,我想說剛好看到前面有兩個弟
弟在嬉鬧,我在想,如果他超我的車,可能就會危險了,沒
想到才想玩當下就撞到了」等語,可知原告於超越前方車輛
時,雖有按喇叭示意超車,然在謝順服騎乘之車輛尚未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前,原告即已貿然超車
,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若原告遵守超車之法律規定,待前車避讓後,自可
輕易看到車前張○嘉之情況而採減速或避讓或按喇叭提醒之
措施,不會因事出突然來不及反應,致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
;況且, 謝順服證 述當時車速時速為40幾公里,原告超越時
車速很快等語,則原告超車時時速必定超過40幾公里,可認
定應已逾時速5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原告就上開事
故亦與有過失。此外,針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
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抑或不
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300元罰鍰;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3款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其於108年5月25日晚上9時15分許,與友人行經系爭路
口東南角,擬由東往西穿越仁智街時,本應注意道路設有行
人交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
越道路,更應留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路上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張○嘉竟未沿附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仁智街,反而與友人
以相互追逐、奔跑方式,直接從上開交岔路口東南角,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橫越仁智街北向車道,更違規穿越仁智街道路
分向限制線,繼續跑步橫越仁智街南向車道過程中,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仁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
及,與張○嘉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少家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88號裁定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7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0845264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年9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74400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33至42、77至9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家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88號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是張○嘉既有上述過失行為,並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張○峯、陳○惠分別為張○嘉父、
母而為張○嘉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1,50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高
雄長庚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3、27至31、43頁),被告對於上開請求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張○峯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3人之學
歷、職業、收入及106至108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第158至159頁及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
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
,另參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接受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鎖骨)、
鋼釘固定手術(右手第1掌骨),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2個
月,足見原告之工作、生活及精神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一定之影響,暨張○嘉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
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超速行駛、違規超車而
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針對超速行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觀之少家法院警卷所附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47、49頁),該路段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無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車時速限制應為50
公里。再查證人即事發前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前方之謝順服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後照鏡發現有一部機車,後來該部
機車自我右後方超車,我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超越我的
那部機車明顯比我快,而我同時發現前方仁智街有2名青少
年似乎正在一邊嬉鬧追逐,以跑步方式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
智街,我心想不妙,果然超越我的那部機車就撞到其中第2
名青少年,雙方就倒地等語(見少家法院之警卷第15至16頁
),證人謝順服於少家法院調查時證述:我跟老婆騎2台機
車,我老婆騎在前面,由仁智街經過,有聽到1台機車在按
喇叭,他示意好像要超我的車,我想說剛好看到2個弟弟在
嬉鬧,想如果超我的車,可能就會危險了,結果當下就撞到
了,當時我的車速時速是40幾公里等語(見少家法院少調卷
第41至43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謝順服當時騎乘機車之時
速為30至40幾公里,縱使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較謝順服快,亦
不能直接推斷其行車時速業已逾50公里(例如,謝順服行車
時速如為40至45公里之間,原告行車時速在45至50公里之間
亦能超車),除此之外,被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⒉針對違規超車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此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汽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發
生碰撞或其他危險,始規定汽車超車時駕駛人應遵循之作為
,然此規定並非在避免與前行車輛前方違規行人發生碰撞之
危險,是以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超車之情形,其所實現之
風險結果,亦無從歸責予原告,尤其依證人謝順服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原告係在超車後始與張○嘉發生碰撞,並非在超
車期間,則就此結果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⑵如若被告係認為違規超車致原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已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此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問題,與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5款無涉(亦即,無論超車與否,汽車駕駛人本
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張○嘉行走於道路時,本身亦
應負有行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如正常行走於道路,縱原告違
反超車規定,通常並不致發生危害,亦即無發生碰撞之必然
性,然張○嘉卻係與友人以相互追逐、奔跑方式,直接從系
爭路口東南角,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橫越仁智街北向車道,更
違規穿越仁智街道路分向限制線,繼續跑步橫越仁智街南向
車道,其突然穿越車道之行為本即會使在該車道行駛之駕駛
人反應不及,況事發時仁智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權係在原告
處,是本件事故實係因張○嘉不當穿越道路所致,尚難認與
原告超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
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1,504元(計算式:61,504元+180,000元=241,
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6%,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