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韓智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富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62、2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將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 李承龍 ,且被告有指認發起、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 陳庭維陳昶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依該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該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復觀諸立法院法制局對於該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立法委員提出之草案中文字係以「『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復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等立法過程,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再因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另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因被告犯行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分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其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需被告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需被告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復於警詢中供稱陳昶融、陳庭維係其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參偵43495卷三第9至23頁),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08號、第149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65號、第131號起訴書之記載,僅認定陳庭維為發起、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陳昶融則僅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徵,顯可認陳昶融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本件縱係因被告供述而拘提陳昶融到案,有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114年1月6日員警分刑字第1140000112號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75至179頁),仍與前開減刑規定未合。又關於陳庭維之部分,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地檢及大園分局,桃園地檢函覆稱本件係因其他證據查獲陳庭維,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桃園地檢114年7月10日桃檢亮來114偵7208字第11490907710號函可稽,而大園分局亦函覆表示在113年8月22日檢舉人A1之警詢筆錄中,即已供述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及犯罪模式,並供述詐欺款項最後係交予陳庭維等情,而供警方查緝,被告係於同年10月8日經該分局借詢時,始坦認犯行並指認陳庭維,有大園分局114年7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262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陳庭維。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未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使告訴人李承龍受高達180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又欲向告訴人 陳金郎 詐取高達167萬8000元之財物而未遂,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尚另參與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罪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部分犯罪犯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行文簡略未詳記科刑細項,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品行、素行及生活狀況等情,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皆符合減刑要件乙節,亦經原判決量刑時加以衡酌,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而被告向李承龍所詐得之180萬元詐欺款項,係在被告參與對告訴人 陳金城 之詐欺犯行遭當場查獲後,經警員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扣得,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可徵(參偵43495卷一第5、16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猶辯稱不知道該筆180萬元現金是如何放到車內,不清楚是否係告訴人李承龍所有云云(參偵43495卷一第138、140、141頁),顯非被告主動交出詐欺款項,並歸還予告訴人李承龍,本無從據以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衡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金額非微,欲向告訴人陳金城詐取之財物金額亦高,被告犯行情節難認輕微,惡性不低,原判決雖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皆未減至有期徒刑1年以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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