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梓皓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第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梓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徐梓皓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時,經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該女性網友再轉介其向LINE暱稱「天空遊戲社」之成年人聯繫可從事代收代付工作。徐梓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且可預見「天空遊戲社」所提供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徐梓皓與「天空遊戲社」連繫後,仍與「天空遊戲社」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徐梓皓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代收代付之用,以及代「天空遊戲社」進行提領款項、轉帳購買加密貨幣,並得因此獲得轉帳金額3%作為報酬,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梓皓於112年11至12月間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料,再依指示申辦火幣(Huobi)交易所、幣托(BitoPro)交易所、幣安(Binan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上開帳戶後,將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予「天空遊戲社」,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徐梓皓再依「天空遊戲社」指示使用上開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並存入其在上開交易所申辦之錢包地址後,再由「天空遊戲社」操作將USDT轉至其餘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 王御儒邱柏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與「天空遊戲社」對話紀錄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犯行係於112年11至113年1月間,依上所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偵9259卷第17頁),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然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僅能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尚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天空遊戲社」之成年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該女性網友再轉介其向LINE暱稱「天空遊戲社」聯繫可從事代收代付工作,然該女性網友介紹所謂代收代付之工作內容如何,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非法之工作內容。再本案公訴意旨僅舉出被告與暱稱為「天空遊戲社」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偵9259卷第19、21、33、39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該女性網友之間就本案犯行有明示或默示之共犯合意,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遽論被告與該女性網友、暱稱為「天空遊戲社」之成年人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轉帳金額百分之3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10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241元(計算式:374,700×3%=11,241)。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王御儒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18萬元(原審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柏維成立和解賠償3萬700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本院卷第71頁),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總計賠償21萬700元,此部分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合計37萬4,700元,原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給付被害人之金額21萬700元,剩餘16萬4,000元並未扣案,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則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概括認罪之意思表示,即論以被告係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即此,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經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角色分擔地位,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害犯後已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犯罪時間,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能記取教訓,並盡力尋求彌補所犯過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確足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非無理由,爰併宣告緩刑之期間,以期確實悛悔,亦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御儒

(提告)

假交友

112年12月20日23時8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2時5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

4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46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36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38分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9分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邱柏維(提告)

假交友

113年1月6日0時20分

2萬4,7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總計

37萬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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