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請人 李辰衍 相對人 李森彬 關係人 李祁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森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辰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森彬之監護人。
指定李祁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森彬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2月11日因腦出血、水腦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李祁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並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醫師則陳稱:相對人為腦中風引發極重度失智狀態,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應為一小腦出血引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次子,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病房住院治療中,由相對人配偶主要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保管相對人證件,並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約每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則幾乎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訪視期間,相對人配偶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0月2日桃姚字第103499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並無不適任之情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負責相對人在外事務之辦理,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