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1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雅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3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5,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