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告 張靖怡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吳志宸 、 黃正杰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17日、到期日111年2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雖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但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張靖怡」之用印,非原告所捺印。且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得填載付款地,故系爭本票上「張靖怡」及付款地「800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用印係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地、付款地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吳志宸於110年11月間向訴外人 李中原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144萬元),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經李中原讓與系爭車輛價金債權予被告。吳志宸與被告約定貸款本息總額為2,198,016元,自110年12月起至116年11月止,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應繳30,528元。吳志宸邀同原告及黃正杰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原告既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縱原告未用印於系爭本票上,仍應負票據責任。且依系爭本票授權書內容,已明示原告同意被告填載本票相關事項,而屬空白授權票據,自無原告所稱偽造情事。又吳志宸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付款,經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後,拍得價金445,000元,經扣除後相關費用後,吳志宸尚積欠1,280,666元未清償,原告仍應保證人責任。是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志宸於110年11月間向李中原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黃正杰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㈡原告有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
㈢吳志宸未依約遵期還款,嗣經被告拍賣系爭車輛,拍得價金445,000元、支出法務費用30,010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協尋服務費2萬元、拍賣費用8,010元)。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相關事項?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相關事項,系爭本票並未遭偽造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地、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同法第120條第1、4、5項亦有明文。再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足意旨可參)。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既自陳有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甚明。又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簽發系爭本票,於一般社會交易下,係作為擔保之用。是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實未經原告本人蓋印,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基於其自主意志,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表示願負票款給付之責,以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甚明。次查,原告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觀諸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即被告)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已明定原告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又上開約定文字內容,雖未特別載明是否授權被告填載「付款地」,惟衡諸該授權書之意旨,係原告授權被告得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令被告得行使本票債權。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除本票金額等事項未經原告填載外,付款地亦未經原告填寫,然原告猶仍交付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依該授權書之意旨,堪認原告亦有授權同意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填載付款地,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自無足採。末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地(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首揭規定,發票地為本票相對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仍得依原告及吳志宸、黃正杰等人之住居所定其發票地,自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記載發票地而屬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36,1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範圍不存在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6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簽立系爭契約擔任吳志宸之連帶保證人,就吳志宸積欠被告之貸款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就吳志宸尚積欠被告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貸款本金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式:乙方(即吳志宸)向丙方(即李中原)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2,198,016元(現金價新台幣144萬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72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5.01%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17日止,每月一付、期付新台幣30,528元。......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見本院卷第43頁)。次查,吳志宸自110年12月(第1期)即遲延繳款乙節,有帳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77、93頁),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各期分期款遲延天數,加計年息16%之延滯金(即遲延利息)。又吳志宸僅繳納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分期款共91,584元等情,有帳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7、93頁),則依前揭本息攤還約定,原告給付至111年2月止之分期款,於抵充各期本息後,尚餘本金1,436,429元及利息4,688元未清償(詳見附表二)。
⑵遲延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月17日繳付分期款,而被告至111年8月5日始就系爭車輛拍得價金受償乙節,有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自應負擔其最後一期繳付分期款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共141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88,783元【計算式:1,436,42916%141/365=88,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委託協尋費用、拍賣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獲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時,甲方得公開拍賣抵押物;出賣標的物(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拍賣相關稅費與占有費用及抵還各債務契約項下債務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後,如有不足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補足(見本院卷第43頁)。次查,被告為拍賣系爭車輛,支出協尋費用2萬元、拍賣費用8,010元,有請款明細、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此為被告拍賣系爭車輛支出之相關費用,依前開約定,即應由吳志宸負擔甚明。
⑷營業稅收部分: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業人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有財政部賦稅署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函釋意旨可參。
②經查,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取償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吳志宸銷售貨物之行為,應向吳志宸課予營業稅一事,堪可認定。次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車輛拍賣相關稅費應由吳志宸負擔乙節,業經前述,而系爭車輛拍得價金445,000元,應從中課徵5%營業稅,是經內扣5%營業稅後,被告實際獲償之金額為423,810元(計算式:445,000÷〈1+5%〉=423,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本票裁定程序費用部分: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支出程序費用2,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卷宗確認屬實。又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已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此部分費用應由吳志宸等人連帶負擔,要無不合。
⑹違約手續費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固約定:「1.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受讓債權中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開約款係指債務人若有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致契約解消時,須另行支付期前清償手續費,以填補被告原本預期之利息收益,非謂債務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時,猶須支付此一期前清償手續費。蓋此際債務人並未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使契約關係解消之情形,是被告拍賣系爭車輛,以抵償吳志宸積欠之部分貸款,顯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契約第2條已就遲延付款費用另為約定(即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16%加計延滯金),益徵債務人遲延付款並非被告得請求期前清償手續費之情形。如認被告得併向吳志宸收取延滯金以及違約手續費,亦有巧取利益之虞。是以,被告主張吳志宸應給付違約手續費168,276元,自難認有據。
⒉綜上,被告拍賣系爭車輛獲償價金423,810元,經抵充遲延利息4,688元(110年12月至111年3月16日之利息)、88,783元(111月3月17至111年8月5日之利息)、拍賣稅費28,010元(協尋費用2萬元、拍賣費用8,010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後,剩餘部分為300,329元(計算式:423,810-4,688-88,783-28,010-2,000=300,329)。再用以抵充原告所欠貸款本金1,436,429元後,原告尚積欠本金1,136,100元,利息部分則尚欠自111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36,1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136,1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吳志宸
張靖怡
黃正杰
110年11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44萬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日期
付款日期
繳款金額
備註
原按年息15.1%計收之利息
逾期天數
按年息16%計收之遲延利息
不足額
抵充本金
積欠本金
1
110/12/17
110/12/31
30,528
第一期分期款
18,120
14
8,837
0
3,571
1,440,000
2
111/1/17
111/2/6
30,528
第二期分期款
18,075
20
12,593
-140
0
1,436,429
3
111/2/17
111/3/16
30,528
第三期分期款
18,075
27
17,001
-4,688
0
1,436,429
111/3/17
111/8/5
423,810
系爭車輛拍賣獲償金額
141
88,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