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256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郭川珽

相對人 楊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另相對人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均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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