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之前科紀錄應補正如下: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4日迄同年8月28日)。㈡甲○○以其所有之分裝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0.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
1個、分裝杓1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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