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V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其文化路一段路口時,欲右轉文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文化路,適有告訴人甲○○橫越文化路行走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車頭遂撞上告訴人甲○○之身體右大腿,使告訴人甲○○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左上下嘴角撕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左髖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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