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第11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分別定應執行刑7月及8月,接續執行至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8年11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6日20時15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查獲其持甲基有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足資佐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90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