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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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於98年6月1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11月15日,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案被告共5人圍毆 林堃豐 ,而另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99年3月25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於97年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19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98年6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97年11月15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
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
3月25日確定一節,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宣告緩刑,雖在於緩刑期內又因傷害
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然受刑人前開所犯之詐欺罪與所犯傷害罪二者犯罪行為態樣迥異,難認其係無視法禁而一再罹犯相同或近似之違法行為。況受刑人犯前開傷害犯行、詐欺犯行時,均未受緩刑宣告,自無從考量緩刑宣告對其行為有無惕勵效果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