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約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木柵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當時欲穿越中正路亦未注意來車之行人乙○○,乙○○因而倒地,並受有上背外傷、下背挫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血胸、肩脫臼及右側踝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