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以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為住處。詎被告在外與男性友人逛街購物,且經常晚歸,兩造感情不睦,兩造已分房二年多,且兩造分房二年多期間無任何夫妻親蜜關係,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離婚,因原告於二年多前毆打被告,故被告不願與原告同房,兩造確實已分房二年多且無任何夫妻親蜜關係,被告有一些男性與女性朋友,經常七、八人一起購買食物回去住處的中庭聚餐飲酒,或數人外出購買食物回去聚餐,但被告與彼等無不當男女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
三、查,兩造為夫妻,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房且無任何夫妻親蜜關係已長達二年多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兩造之女兒 彭鈺汶彭柏玉 到庭證稱:伊等曾看見原告拿電風扇要打被告,經伊等阻止,被告始未遭傷害,該次衝突原因是姑母到家中干涉兩造家務事,兩造自此分房迄今已二年多,此二年多期間家庭氣氛不佳,兩造經常吵架,伊等亦曾看見原告持吹風機要打被告,伊等均贊成兩造離婚,也贊成母親在外結交朋友等語。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二年多且喪失夫妻感情之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夫妻分房迄今已2年多,無任何夫妻親蜜關係,且經常爭吵而家庭氣氛不佳,原告曾毆打被告,復指摘被告在外與男性朋友來往而不信任被告,兩造均當庭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至於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難分軒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而確定,均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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