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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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定,出售帳戶,價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遂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與該人,並提供密碼,而該人與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某日,利用甲○○上網之際,自稱綽號「 琦琦 」,並表示願意援交,而與甲○○相約於98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市捷運中山站碰面,惟「琦琦」並未出現,自稱會計之女子則以電話與甲○○聯絡,表示要確認甲○○是否為警職,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之後,又以甲○○操作錯誤,導致其系統故障,要甲○○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帳戶內金額清空,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嗣後再將金錢匯回甲○○帳戶等語,復以電話向甲○○詐稱要以入股開立公司之方式,先入股再退股將錢領出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1日14時32分、同日14時48分、同日15時1分,在台北市某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6000元、44000元、5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乙○○犯罪。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經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99年1月29日彰北壢字第099017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記錄清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在卷可佐。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或確實之聯絡方式等情,與該人顯非熟識,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