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930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舉發「紅燈左轉(102巷口左轉木柵路三段)」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9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騎乘A0C-803號機車熄經木柵路3段102巷口時,見黃燈而左轉往2段方向行駛,不久即遭員警鳴笛攔停,除要求檢閱證件外,又告知異議人業已闖紅燈而須開單處罰,然該處紅綠燈裝置運作經異議人實地訪查結果,既有異常,且取締違規之員警又無法提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供佐證,自無法逕認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政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執行巡邏勤務,騎乘巡邏警車經過上開地點,看到異議人在10
2巷路口先張望左右有無來車,接著直接騎車往左轉行駛,當時102巷巷口的交通號誌是紅燈,我就閃警示燈把異議人攔停,異議人當時對我說該路口既然只有早、中、晚三個時段才有紅綠燈,其他時間都是閃光黃燈,號誌的指示並不規則,當時他已經看看清楚左右無來車才左轉,希望我不要舉發他;於舉發當時,因為我就騎乘巡邏警車在被告正後方,以我所在的位置可以清楚判斷102巷巷口的交通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因證人蔡政宏就當日天候路況、異議人動線、經攔停後之陳述等相關情節均能詳實證述,顯無誤記之虞,衡以證人身為執法員警,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堪認其到庭所為證言應足信憑。
㈡、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說明,而其於書狀內固辯稱當時其對木柵路3段102巷口紅綠燈裝置運作存有疑義,且值勤員警之舉發目測亦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異議人前揭所述與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迥然不符,本院已難輕
信,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有關於99年
2月6日當天,裝設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該處交通號誌之時相變化次序狀況、有無為因應交通尖峰或離峰時間而為不同號誌之調整、甚至係因故障而報修之情事後,亦據該處函覆本院略以:「旨揭路口號誌時制設計依每日不同時斷,因應交通量變化而有不同時制計畫設計。經電洽貴院承辦單位,確認發生欲詢問時間為旨揭日上午11時3分,查該路口號誌正常,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預設採閃光運作,並設有行人觸動裝置,若遇行人觸動,則採簡單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木柵路3段東西向通行,第二時相為102巷南北向通行……」等語,有該處99年5月21日北市教工控字第09931756500號書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政宏到庭證述上開情節不謀而合,堪以採信。至異議人空言質疑上開路段於案發當天有故障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⒉異議人對此固又辯稱其先後於99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同
年月19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4日、27日,以及同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數度前往上開違規路口察看該處紅綠燈裝置運作情形,並指稱該處交通號誌有停止運作或測試維修等情形云云。然姑不論異議人上開所述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縱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在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後確實出現異常運作之情事,亦不當然得以該等事後之情狀推論該號誌在異議人違規當時即為故障。是異議人就此所指,仍非可取。
⒊再者,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
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異議人空言質疑舉發員警目測有誤云云,尚乏所據。又異議人雖另質疑舉發員警未能提出監視錄影帶以供佐證,然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闖越紅燈,既屬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尚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為佐,即認證人所言為不可信,是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參互以析,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