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4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3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次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事由是否合法,勿庸審究相對人,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非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就本院裁定已提起抗告,經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金額,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狀,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
三、查,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係以先前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違法,卻未指摘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自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裁定駁回之。又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該等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即無庸再審究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且此並非屬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A欄)1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110年度救字第113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0年度救字第114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42號110年度救字第290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43號110年度救字第291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44號110年度救字第344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10年度救字第345號
7111年度聲再字第824號110年度救字第109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825號110年度救字第1093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826號110年度救字第1094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827號110年度救字第1095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828號110年度救字第1096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829號110年度救字第1097號
13111年度聲再字第830號110年度救字第1098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831號110年度救字第1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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