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儀選任辯護人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7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儀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儀於民國109年9月5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因不滿 陳芸 違反其意願而持行動電話對其拍照,而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芸、將陳芸所有之眼鏡以腳踩碎,令該眼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芸,並致陳芸受有後頸及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紅腫合併擦傷約1公分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擦傷約0.1公分、頭皮挫傷疼痛等傷害。案經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69至70、101至1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眼鏡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雖因缺氧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疾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持續接受精神科居家治療,認知能力有輕度靠近中度之缺損程度,並有衝動控制問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衡鑑報告單、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25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明確陳述係因告訴人多次未經其同意之近距離跟拍,造成其心理壓力,且經其要求告訴人刪除其與兒子之照片而遭拒絕,方才攻擊告訴人,並踩壞告訴人之眼鏡,希望告訴人看不清楚不要再跟拍其與家人等語,有上開筆錄及被告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8、84、93至95頁,本院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8頁),復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確實持先持行動電話於大廳內向外拍攝,其後被告及其兒子進入大廳,被告以徒手朝向告訴人持行動電話之手部揮舞,並以腳採掉落地上之眼鏡等情(見偵卷第21至23頁),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察覺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且為了制止告訴人之拍攝行為,方以徒手攻擊並踩踏告訴人之眼鏡,而未攻擊或破壞與告訴人跟拍行為無關之身體部位或其他物品,堪認告訴人對於其行為之原因、所為之攻擊行為及欲造成之結果,均有所認識,尚難遽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是辯護人所執尚無足採。至於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身體權,率為本件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55頁),應有負責之意,其歷此偵審程序、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慎,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