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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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哲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本案犯罪事實,除有關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10年8月18日17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查被告崔哲瑋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非「初犯」,且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未滿3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證據: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11頁、第13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崔哲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經檢察官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9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因係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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