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睿駿 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相對人 華英俐
賴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應訊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並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可參。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參酌上揭解釋,以免相關個人權益保障失衡。
四、經查,聲請人為110年度國字第3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固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次查聲請人於上揭期日均全程到庭,有該事件報到單及筆錄可稽,而各次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之電腦螢幕供當事人確認有無缺漏,但本件聲請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相對人即該事件被告亦不曾對所記筆錄內容有何意見,則聲請人稱其要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應訊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未具體指明何段錄音與筆錄被告陳述內容不符,而廣泛請求發給全部錄音內容,縱有譯文,依上揭規定可知,也無從取代原筆錄而更得證據力。是依上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就具體交付範圍及法律上利益之釋明不足,其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難認已敘明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及必要性,不予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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