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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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79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82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有民事更正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400,000元,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16日止,借款尚餘393,798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之利息約定最高為15%,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3,798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5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1,782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述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應清償171,782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
額度1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核發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5年4月27日止,共累計106,379元未給付,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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