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李天生 所設水產店內,趁店員轉身未注意之際,徒手取走李天生所有放置於上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天生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李天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偵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生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雖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被竊現金10,0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偵時僅坦承竊得現金4,7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58頁),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本案被竊現金金額為10,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金額為4,700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然檢察官仍負有上述累犯加重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欲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能遽行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案,並經
法院判決科刑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卻未記取教訓,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本案被害人錢財,顯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且未扣案之現金4,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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