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沐宏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沐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5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卷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相卷第375至380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04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9至84頁)」、「被告陳沐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第153頁、第1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致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又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幾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迄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與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劉亭 立及被害人家屬 鍾麗琴 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70號被告陳沐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沐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予林森北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左轉林森北路,適有 劉尚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劉尚仁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翌日0時3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劉亭立 即劉尚仁之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沐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劉尚仁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亭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3證人 葉耀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前開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有前開過失、被害人因前開車禍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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