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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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蔡宗憲 被告 楊秉宏
劉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秉宏、劉昱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 因渠 等之祖母即訴外人 楊鶴 與原告間之糾紛,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
0號之北港衛生所前,欲與原告理論,待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步行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時,被告楊秉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側蓋、前叉、車手前後蓋損壞,而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楊秉宏、劉昱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損壞。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處被告楊秉宏犯毀損及共同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劉昱宏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又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53元、財物損失共31,600元(含眼鏡5千元、機車修理費6,600元、黃金手鍊2萬元),且原告擔任雲林縣政府幸福專車司機,依約不得休假或停駛,原告因傷治療,因違反約定而失去工作,故請求依每月薪資38,500元計算之六個月工作損失共231,000元(計算式:38,500X6=231,000),與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8,553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不爭執有本件刑案判決所載之事實,但被告只願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其餘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渠等祖母楊鶴與原告間之糾紛,於108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北港衛生所前,欲與原告理論,待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步行至其所有系爭機車旁時,被告楊秉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系爭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前叉、車手前後蓋損壞,而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二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損壞。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本件刑事判處被告楊秉宏犯毀損及共同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劉昱宏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及北港眼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5頁、原本在外放證物袋內,附民卷第11至27頁),並有兩造於本件刑事偵審中之陳述筆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本件刑事偵審卷可佐(見本件刑事偵字第5351號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第448號卷第10至13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既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953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52張在卷可按(外放證物袋、附民卷第11至27頁),足信屬實。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擔任雲林縣政府幸福專車司機,依約不得休假或停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因違反約定而失去工作,故請求依每月薪資38,500元計算之六個月工作損失共231,000元(計算式:38,500X6=231,000)等情,雖據其提出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宜遊覽車公司)8月份(108年度雲林縣幸福專車:北港線)司機簽到表、臺灣企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原告之每月薪資並非固定,自108年1月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39,587元、36,407元、39,353元、38,953元、36,353元、36,353元、36,853元、37,553元,合計301,41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7,677元(計算式:301,412/8=37,67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角膜破皮、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三日後出院,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而以其所受上開臉部開放性傷口,已致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北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考量其上開傷害恐影響其駕駛職務之安全而言,至多僅休息一個月應可痊癒,故原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37,677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一般人之身體受到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被告係以多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傷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有如卷附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相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本件之不法侵害,共受有31,600元之財物損害(含眼鏡5千元、機車修理費6,600元及黃金手鍊2萬元)等情。其中:
⑴機車修理費6,600元之損害,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可證(外放證物袋、附民卷第11頁),足信屬實。
⑵眼鏡5千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之眼鏡確於本件事
故受損,並因而重配眼鏡支出5千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外放證物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眼鏡確屬新購等情,足信屬實。
⑶黃金手鍊2萬元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本件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楊秉宏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害為6,600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68,630元(計算:5,953+37,677+120,000+5,000=168,630)。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
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秉宏給付6,600元、被告楊秉宏及劉昱宏連帶給付168,630元,及均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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