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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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6號抗告人 顏健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健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但不得逾30年,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㈡然在我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如竊盜、恐嚇、詐欺、運輸、
販賣毒品等相關案件,有如後刑事裁判可資參照: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每次各判3年10月有期徒刑,合計總刑期為1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有期徒刑(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參照);②竊盜案件共犯38件,每件各處有期徒刑8月,適逢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各罪均符合減刑,故每件改判4月有期徒刑,合計總刑期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參照);③詐欺案件共犯27件,總刑期為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參照);④恐嚇取財等罪,其中恐嚇取財部分共犯7件,每件各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部分109件,每件3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7月,2罪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參照);⑤詐欺案件各犯19件,其中1至14件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4月;而15至19件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兩部分相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經定應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參照)。綜觀以上,仍可得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時,仍有極大空間能給予行為人更生希望,不致因累計刑責嚴苛過重而對更生產生絕望負面情緒,致使法律立法再教化之功能成為泡沫空響,失去其立法之基本涵義。原裁定之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
㈢原裁定不無違背法令而有再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故此懇請
體諒受刑人施用毒品雖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會有潛藏性之相當危害、犯後坦承犯錯,甚至亦有自首,足見其對犯行深有悔意,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佐。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3、4、5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㈢又受刑人泛稱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所涉犯行,足見深有悔
意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迥然不同,且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是受刑人泛以上情,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亦委無可憑。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深有悔意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為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