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15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至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民國110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至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9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9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古亭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09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109年10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9居所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辦案員警未持搜索票即進入民宅違法搜查,經超過5分鐘以上之違法搜索,才於室內尋得吸食器。
㈡、110年度毒偵字第733、734號,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 吳承恩 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只因被告前科,就於執行勤務時搶奪民眾物品,違法搜查,員警若未依法執法,其行為已喪失司法公正性。
㈢、員警執行勤務之濫權,使台灣似同於警政國家,而非法治國家,除卷中案件外,被告因前科關係,受違法搜查而身上沒毒品的次數更是不勝枚舉,員警執法不應有針對性與差別性,所以依毒樹果理論強調其違法搜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聲明其案件違反起訴之程序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卷【下稱毒偵4010號卷】第65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卷【下稱毒偵6329號卷】第53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卷【下稱毒偵7238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上開簡上卷二第35至36頁),且其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40879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各該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4010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119頁;毒偵6329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55頁、毒偵7238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告,然查:
㈠、被告就前述一、㈠即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抗告意旨所稱毒偵670號,原為毒偵4010號】,係因另涉毀損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所前逮捕;就前述一、㈢即109年10月17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抗告意旨所稱毒偵734號,原為毒偵7238號】,係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經上開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於109年10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4010號卷第25頁;毒偵7238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且於被告警詢筆錄中均有告知載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警方逮捕被告自屬合法。
又就前述一、㈡即109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抗告意旨所稱毒偵733號,原為毒偵6329號】,被告係於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因出言辱罵而經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毒偵6329號卷第13頁),被告聲請提審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提字第103號裁定認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程序於法無違,而駁回被告聲請(見毒偵6329號卷第15至16頁之裁定書),即難認警方此次逮捕被告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抗告意旨稱本件有違法逮捕之情事,尚難認屬有據。
㈡、又上開3次合法逮捕被告後,均係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此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4010號卷第41頁;毒偵6329號卷第31頁;毒偵7238號卷第19頁),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皆稱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或我有同意警察對我驗尿等語(見毒偵4010號卷第66頁反面;毒偵6329號卷第53頁反面;毒偵7238號卷第33頁反面),亦足徵本件之採驗尿液程序俱屬合法,所採集之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自均可引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㈢、被告雖爭執警方之搜索程序違法,但縱使排除各次經搜索所扣得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本案依憑被告前述出於任意性之偵審自白、經其同意後所合法採集之尿液、暨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上原審及本院亦均未引用被告本案經搜索扣得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對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均已在其最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