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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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志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7/09/12」,應更正為「107/09/12晚間11時前某時」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編號1、3、4皆為吸食一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2、3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乃將編號1與4各8月與編號2、3定刑,合計為5年4月+8月+8月,也就是5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6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雖未逾越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但已達內部界限的上限。
㈢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定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且難以令抗告人信服,就此抗告人懇請鈞院就本案中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給予抗告人較適法及公平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之目的,並符合抗告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
㈣綜上所陳,懇求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罪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宣告刑合計為有
期徒刑9年3月,其中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理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其餘編號1
、3、4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同質性犯罪,而抗告人施用毒品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12日、108年5月14、108年2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認犯罪時間相近似且雖係戕害自身健康但無可回復,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及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編號1、4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8月,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
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前述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其中3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餘為犯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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