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宥迎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陳怡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6號、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宥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而共犯「 艾克 」等人尚未到案,有教戰手冊内容等扣案物足憑,並有扣案手機總計300多支等物在卷可佐,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另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5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似乎預先認定被告上訴時必須傳喚且符合予本案關連可能之證人,原裁定所述之共犯部分,究竟是何時起訴,遍查全卷均無所悉,無論檢、辯雙方均無傳喚,原審亦無職權傳喚,究竟從何得知?基於審判集中審理主義,這些在審判中均未出現的資訊,竟成為延長羈押的理由,令人費解。㈡如認尚有共犯傳喚之必要,何以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予調查?是否已然構成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原裁定實與第一審判決自相矛盾。㈢依原審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第一審已經傳喚犯罪組織中之兩位組長、副組長、簽署租賃契約之證人到案且交互詰問,其餘共犯都是基層組員或是清潔、採買之基層員工,是其他後續另案起訴而未於本案傳喚之共犯,皆屬基層之成員,原裁定確認起後續起訴之共犯,能使被告及亦脫免主持犯罪組織之罪責,實在不符論理、經驗法則。㈣現在疫情嚴重禁止群聚,為眾所皆知之事,對本案組織犯罪模式有明顯阻礙,且組織內有成員已死亡,如此悲慘之結局,原裁定何以推論有再犯之虞?另身處國外之 浩克艾鑫 有可能已知本案集團遭查甚至遭強制處分,怎可能甘冒被逮之風險再與被告聯繫?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本案成員絕大部分都是小組長招募而非被告,成員戶籍多是基隆當地人,而被告反而是臺北市人,就地緣關係,被告顯不熟,只是一個負責跑腿、發薪水之外地人,原裁定無意推定被告再犯,已任意擴張預防性羈押之舉證責任。㈤被告已喪失人身自由,且本案犯罪手法都是手機、上網直播等,即使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難以想像被告在羈押期間無網路、手機狀況與海外串證或再犯,實無串證必要。㈥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但原裁定任意擴張預防性羈押之舉證責任,甚予原判決自相矛盾,原裁定已有明顯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宥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扣案之教戰手冊內容及扣案手機總計300多支等物可憑,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張宥迎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疑重大;又主要共犯「艾克」等人行踪不明,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與參與程度,且所涉詐欺取財之集團犯罪,本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特性,本件詐欺集團部分被告縱已經另案判決在案,但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實則與「艾克」、「浩鑫」扮演主導之地位,「艾克」、「浩鑫」復未到案,渠等即有可能以相同模式另行籌組詐欺集團而反覆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認被告張宥迎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本案第一審於110年5月27日已宣判,本案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影卷核閱無誤。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均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口腔黏膜有白斑病變,經所方醫師診斷後,認有戒護外醫診斷必要,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7日戒護被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完畢,有該所110年5月28日基所衛字第11000609600號函及其檢附門診掛診單、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證明及診療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徵(見110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39至44頁),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由羈押執行機關安排適當治療即可,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張宥迎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另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角色、程度等情,係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要屬二事,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張宥迎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