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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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宣揚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再審被告美商聯信商務有限公司(原名美商聯信商務有限公法定代理人WILLIAMWU-HUASZE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再審被告修改並提供原確定判決附件產品價目表(下稱價目表)所示POS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雙方僅約定經銷期間為3年,並未訂定規格需求說明書,更無約定交期,自無以「期限為要素」。再審被告嗣於107年6月29日逕自拒絕合作,發函解除契約,旋關閉兩造對話平台,不為任何客製化條件之指示,此時距簽訂契約日不過僅經一年時間,並無交付已無實益可言。詎原確定判決逕認經銷合約期限為3年,伊須先儘快完成客製化修改系統且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始得進行銷售,而認修改系爭系統應以相當期限內為要素,再審被告以伊遲延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顯與同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否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不合。再者,伊已依期提出最重要且須先行開發之雲端版B1POS軟體(下稱B1POS軟體),再審被告亦僅主張該工作有瑕疵,原確定判決仍認伊應負遲延之責,混淆伊之工作究有無完成、或有無瑕疵,亦為適用民法第490條之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待再審被告舉證,即認伊未按再審被告指示完成B1POS軟體客製化修改義務,顯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原確定判決並未確認伊所提出B1POS軟體版本為何?操作環境為何?更未經公證,即逕認伊所提出經公證之版本是否係提出之版本有疑義,顯係混淆舉證責任分配,係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58條之規定。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並無交期約定、規格品質約定、亦無以期限為要素;且僅有約定終止契約,並無解除契約。倘有違約情形,亦須「書面或傳真通知後於30天未改善」,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催告伊改善,催告期限是否達30日。伊已提出證據資料(原審被證2、7、8、17、23、24、30、原證18)證明配合再審被告之要求提出給付,原確定判決卻判認伊未提出給付,顯然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外,尚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目的係為將再審原告所研發之軟體產品授權並交付再審被告銷售,且經銷合約期限為3年,自當先儘快完成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認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有以相當期限內完成為要素。並以再審原告自106年6月12日簽約後迄107年5月24日近一年期間,僅就價目表第6項所示之B1POS軟體修改,未見再審原告提出其餘9項系統之開發及交付時程。復認再審原告所交付B1POS軟體未經再審被告認可,亦難認再審原告已完成給付義務,從而認再審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因再審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通知再審原告限期10日內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再審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包含代理經銷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故認再審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美金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訂定規格需求說明書,更無約定交期;兩造在長達逾1年期間,均未曾就B1POS軟體外其餘9項為任何討論;又簽訂系爭契約後前半年,其係花費心力配合再審被告為契約外之軟體修改,均可推論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以期限為要素之情形云云。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確定判決業以再審原告須在系爭契約3年經銷期間內,先完成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並交付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契約關於承攬性質之約定部分,有以期限為要素之事實如上述。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推論事實依據不同,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非適法。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最須先行開發、最重要之B1POS軟體項目,自非遲延,原確定判決以其負遲延責任,認再審被告之解除有理由,係混淆工作完成之瑕疵責任或未完成之遲延責任,為適用民法第490條之法規錯誤云云。
但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1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認再審原告所交付B1POS軟體未按再審被告指示完成,應負未完成工作之遲延責任,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憑電子郵件並非客觀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即顯有誤會。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應先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就給付軟體之標準、規格如何約定、伊之給付有何未符標準、規格等,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待再審被告舉證,即判認其給付未完成,顯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但原確定判決既依上開電子郵件認定再審原告之給付未完成,即無事實不明而須由再審被告舉證之必要,再審原告是項主張,尚有未合。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已就所交付B1POS軟體做成公證,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法推定為真正,逕認其提出經公證之版本,並非原給付再審被告之版本,顯係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35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僅為B1POS軟體之「體驗公證」,並非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鑑定。因此,即使採認經公證之版本為再審原告給付之版本,仍無法證明該給付是否符合給付之本旨,顯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該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始得當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並無交期、規格品質等約定,顯無以期限為要素;且未斟酌該契約僅有終止契約,並無解除契約之約定,即使有違約,亦須通知後於30天未改善,始得終止契約。明知再審被告之催告僅限期10天,仍認再審被告之解除為合法。復漏未審酌其所提出相關證物,而判認其未提出給付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始認客製化修改系爭系統有以相當期限內完成為要素,又依再審被告107年6月29日電子郵件,認再審原告所交付B1POS軟體未按再審被告指示完成,應負未完成工作之遲延責任,方認再審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03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如上述,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情事。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亦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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