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723號、第7128號、第7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3時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工專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預先變更密碼)寄送至該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宗伯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因丁○○、庚○○、丙○○、辛○○、甲○○、己○○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188頁、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丙○○、己○○、辛○○、甲○○於警詢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7238號卷〈下稱警23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91585號卷〈下稱警585卷〉第7頁至第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16951號卷〈下稱警951卷〉第22頁至第2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90027222號卷〈下稱警222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6月17日彰嘉義字第1090122號函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38卷第67頁至第73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38卷第75頁至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儲字第1090262649號函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6月17日花行字第109000043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見警951卷第27頁至第2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310號函附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各1份、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238卷第27頁至第28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238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238卷第59頁至第6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238卷第5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238卷第4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238卷第47頁)、告訴人【己○○】提供網路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警585卷第1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222卷第39頁至第40頁)、郵局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222卷第45頁至第53頁)、被告提供寄件單、收據、LINE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偵查卷〈下稱偵4832卷〉第25頁至第57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郵局、彰化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已與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丁○○、庚○○、丙○○、己○○、辛○○、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丁○○、庚○○、丙○○、己○○、辛○○、甲○○6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庚○○、丙○○、己○○、辛○○、甲○○受騙,損害額共計408,476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庚○○、丙○○、辛○○、甲○○均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庚○○所受之損害業已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1號、第2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號、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和解;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六輕工作,月薪約24,000元至25,000元,未婚,現與祖母同住,家中尚有父親和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丁○○、丙○○、辛○○、甲○○之權益,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丁○○、庚○○、丙○○、己○○、辛○○、甲○○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五、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23號、第7128號、第71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犯罪過程、地點及金額備註1丁○○於109年6月3日晚間8時18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丁○○之電話,謊稱:其係店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簽收商品時誤簽經銷商欄位,將被多次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51分、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9,989元、49,989元匯入戊○○之彰銀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2庚○○於109年6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庚○○之電話,謊稱:其係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因作業錯誤,扣款會導致消費糾紛,需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將13,233元匯入戊○○之彰銀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3丙○○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7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丙○○之電話,謊稱:其係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因其購物誤多訂24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5,998元匯入戊○○之郵局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4己○○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己○○之電話,謊稱:其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24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9,985元、25,985元存入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又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9,988元匯入戊○○之郵局帳戶。109年度偵字第6723號起訴書5甲○○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由成員之一撥打甲○○之電話,謊稱:其係網路賣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購物誤多訂20組,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4日(翌日)凌晨0時31分、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120,088元、29,321元存入戊○○之郵局帳戶。109年度偵字第7128號、第71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6辛○○於109年6月3日晚間8時許,由成員之一撥打辛○○之電話,謊稱:其係店家、郵局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其為VIP會員,要繳交會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使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某處自動櫃員機,將23,900元匯入戊○○之郵局帳戶。109年度偵字第7128號、第71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附條件之緩刑編號內容備註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100,000元,分期給付,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2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涂芝筠 26,400元,分期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4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3被告願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辛○○23,900元。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149,409元,分期給付,每月1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第1期至第9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5,000元,第10期給付14,40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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