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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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長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被告黃良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4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安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良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1至2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17至18行部分補充:陳安長所涉過失致黃良山傷害部分,業據黃良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事實部分另補充:陳安長、黃良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或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唐本立 供承渠 等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安長、黃良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安長因被告黃良山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前述頭部之傷害,致使其手術後右小腿傷口出現感染,有慢性骨髓炎及皮膚癒合不良,骨折之癒合速度緩慢,右下肢無力,仍接受高壓氧治療,其感染可能無法完全治癒,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月13日(105)奇柳醫字第0074號函暨所附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陳安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陳安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良山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或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唐本立供承渠等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安長、黃良山2人年事已高,考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均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陳安長、 黃林玉燕 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兼衡被告陳安長、黃良山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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