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佩宜係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依法得騎乘輕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同車道右前方有 黃千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陳佩宜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擦撞黃千容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千容人車倒地,黃千容則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遠端(起訴書誤載為「邊瑞」)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千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佩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佩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過失,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車禍會發生雙方都有錯,伊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橫停在路上,準備迴轉,伊是直行車應有路權,認告訴人黃千容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過失,但不是主要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佩宜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民生路2
段機慢車優先道東向西直行,與我車同向右前方同車道左轉駛來之黃千容發生交通事故,我有看見對方車在我車同向右前方,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我右後車尾撞損;我是直行,告訴人要迴轉到對向車道,所以我覺得他沒有看到我,我為了閃過他,他還是撞到我的右後方;我看到他的車時他的車斜45度,我的認知是他要左轉,他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剛開始加速,我覺得他要往左邊走,他車頭在左邊,我本能的反應就是往左偏要閃過去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核交卷第5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面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容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沿民生
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東向西直行,因為前面有一台車違規停車車輛發動要駛離,我在他後面讓該車開走,剛起步直行時,與我車同向左後方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我的頭有向左後方看,也有看照後鏡,但是沒有看到車;我前面的車車頭都開出來了,我就讓他直行,停車沒有催油,讓他切出來後再直行,我的頭有轉到90度、有看後視鏡,我看後面沒有車子,我只聽到陳小姐碰一聲,然後他唉了一聲很大聲,轉了彎到路邊很遠的地方。路邊的車要開出來的時候,我還沒有催油,催油的時候,事情就發生了;被告的車是撞到我的左後方排氣管。我的車不是橫在路中間,我沒有打方向燈,因為我要直行。撞擊之後我的機車向左偏倒,在機慢車道和快車道交界處,如照片所示,但是現場圖上的箭頭(向左前方),不是我當時行車的方向,車子的重心一撞就會偏,往左往右很難講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㈢互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供述,告訴人稱其當時係因前方有車
輛起駛,而暫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等語,被告則供稱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剛開始行駛等語,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之機車確實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因不明原因暫停再欲起步之事實。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何人係後車及碰撞之部位雖各執乙詞,但確可認係「被告機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2處發生擦撞。 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我第一印象是告訴人車子停在那裡,我是直行車,我當然就騎過去了,但靠近1、2公尺時告訴人車輛開始行駛,我也停不下來,只能閃過去,如果我當下緊急煞車,一定馬上撞到告訴人,我認為他會讓我,所以我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可知其當時已經預見告訴人可能準備向左方行駛或迴轉,既有此一認識,自應就其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或迴避),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然被告自陳並未減速,且自告訴人左側閃避但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當時被告並未採取有效之避險行為,其有未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此外,被告及告訴人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方向、事故後2車之位置、事故現場道路與當時情形等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現場圖上A車之向左偏移之行車路線為告訴人否認,詳後述)及現場照片35張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22頁、第4頁至第21頁)。告訴人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遠端(起訴書之「邊瑞」顯係誤載)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103年
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陳佩宜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另以:伊是直行車,告訴人當時迴轉,從伊右後方撞
擊,而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等詞置辯,卻為告訴人於審理時堅詞否認。經查:被告雖稱告訴人自伊右後方撞擊,但觀之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2車車身於碰撞後均無明顯之車損情形(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旺穆 到庭作證時亦證述:當時碰撞輕微,伊並不知道車損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均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時之碰撞點係在何處。再查警製之道路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A車)之機車行車路線雖係向左偏移,且依證人林旺穆所述:我是依據當事人在警察局的陳述繪製,他說有向左偏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比對告訴人於警局時之筆錄之記載為:「……我車讓該部路邊停車車輛出來,之後我人頭部往左後看,剛起步往西作直行時,與我車同向左後方陳佩宜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2頁背面)」,即告訴人警詢時從未提及曾向左偏駛之動作,參以證人林旺穆另稱:除當事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判斷2車之行向,且告訴人在作筆錄前亦未提及有往左前方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尚難認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A車行向與實際狀況完全相符。又告訴人雖曾於催油起步前向左後方確認來車,但依告訴人之證述:我的習慣先看照後鏡,頭會向左轉90度,用餘光確定有沒有車子,我催油的動作前會習慣看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衡以機車駕駛人催油前確認後方來車之情形對一般人而言亦無違於情理,自難因告訴人上開陳述,認定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正準備向左行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車身以向左方45度之狀態橫停路中或正欲向左行駛之情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在訴訟中係立於利益相悖之對立身分,實難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作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卷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認「告訴人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交通事故之主要過失等語(見核交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係以道路現場事故圖中所繪之A車行向為判定基礎,但上開行向與告訴人筆錄紀錄不符,已如上述,是其責任歸屬之分析恐非正確,亦無從拘束本院對於過失責任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佩宜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仍屬無照駕駛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佩宜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其持有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種類,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越級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嗣告訴人因上開傷害2度手術,並需持續復健治療,有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許之賠償,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理賠中心臺南理賠科10
3年5月23日函文(受理編號:0703CAC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則請求本院依法科刑。
兼衡被告本案之前均無其餘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係素行良好之人,又本院雖無從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告訴人車輛停在車道中央此一非常態之原因造成,難令被告擔負全責,暨被告審理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收入情形、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背面、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