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
103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鍾君榮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苟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
二、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405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聲請、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314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所併案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7487、21805號),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40號),然究其起訴理由係:伊願以現金清償相對人或分期付款云云。無疑此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不成立、消滅或發生妨礙債權請求事由,亦非主張為執行名義效力不及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皆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乏其據,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