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告人 張裕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裕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偵、審迄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母親於一○四年九月十日罹患腦中風,語言、行動均受損,目前在中山醫院療養,需要有人隨時在身旁照顧,為此請求准予交保照顧母親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一款、第二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於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抗告人上訴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三日駁回其上訴,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前述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既受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抗告人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准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之。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無違比例原則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應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前者尚不足單獨成為羈押原因。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固有裁量之職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法院因之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自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所稱其母罹病須人照顧問題,原裁定亦說明如何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背。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憑持己見,泛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憲、原裁定違法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何菁莪法官劉興浪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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