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25號原告 金祖鼎 被告 應緯璇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