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一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一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桃園縣八德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第10行所載「送驗」後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被告翁一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5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或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30日18時35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翁一全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一全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中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號:D-0000000),結果分│││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被告翁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翁一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怡明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雅文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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