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青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9、1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青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裕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而以該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本院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是以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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