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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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原告 沈銘聰 被告 林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