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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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 魏詮祐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魏詮祐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斷說明,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㈠法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與不知情之胡○○、胡○○、鍾○○等人在桃園市成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胡○○擔任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並推行相關業務,嗣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擔任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邀集投資人簽訂「○○植物工場蔬菜契作生產合約書」(下稱「契作生產合約書」)之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司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載「二、收款流程討論:陳副總:須要先確認好合約內容,就連欄位內容也要確認好,才能印刷。 胡常董 (按即胡○○):申請書、相關表格要準備好,匯款帳號也要清楚知道,申請的流程要規劃出來。董事長(按即胡○○):表單的部分行政單位區(按應為「需」之誤)加強,已印製的合約書先行運作。 鍾常董 (按即 鍾景添 ):如果錯誤須重新印製也必須完整才能對外公開。主席(按即董事長胡○○)裁定:合約書要盡快完成,以利業務推展」之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三一七頁),辯稱:本件「契作生產合約書」係由當時之常務董事胡○○提出以契作方式經營,合約內容係於該次會議,由董事長胡○○決定,上訴人雖任總經理,當時未參與會議不在場,就合約內容不知情,未參與決策,並非行為負責人等語。實情如何?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與證據,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僅依憑胡○○、胡○○、鍾○○之證詞,遽認胡○○等三人與上訴人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係上訴人單獨犯之,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處罰。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法吸納資金一億四千一百二十萬元,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繼任○○公司董事長後所簽定之「契作生產合約書」,辯稱:其於接手○○公司後,已重新與契作者訂約,將先前保證每包二十五元代售之條件剔除,新合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如契作者(乙方)要求○○公司代銷其全部或部分契作蔬菜,○○公司應依公司牌告價格為其代銷,不得藉故推託,代銷所得應按季扣除必要管銷費用後,將結餘款項支付乙方」(原審卷㈠第二六六頁),與胡○○所定之「契作生產合約書」第六條規定:「選擇代銷之契作者,○○公司須以每包二十五元之價格代契作者銷售,不得藉故推辭」(他字第六一四九號卷第十五頁),二者不同。修改後之合約內容,並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招募契作者,所取得之資金不應計入犯罪所得等語,實情如何?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擔任○○公司負責人後簽訂之「契作生產合約書」,所收受之款項是否應以收受存款論?應否計入犯罪所得?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之認定,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亦有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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