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495號
原告 張宇辰
一、原告與被告 曾永鴻 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巫惠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495號
原告 張宇辰
一、原告與被告 曾永鴻 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