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戴珮妃戴修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91,358元
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7
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登報公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惟依被告與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該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
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
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
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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