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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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資讓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林
資讓、 林國泰林國榮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林資讓、林國泰、林國榮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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