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7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被 告 謝贏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嚴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約定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94年6月間尚積欠帳款新
臺幣(下同)130,393元及其他費用,共計144,067元,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