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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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雄自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8、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2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
私釀藥酒後,明知縱經休息,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南往北直行
。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鄭雅文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北往南
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黃俊雄因而受傷送光田醫院大甲分
院大甲院區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醫護人員以
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0.2769%(
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38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抽血檢驗其
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0.2769%(g/dl),換
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38MG/L,有前揭藥物濃度檢查
報告單在卷可稽,且其酒後行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過程中,亦有言語含糊不清、意識不清、測試或訊問過程
顯出疲態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
察職務報告(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
車犯行;又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38MG/L,濃度非
低,又因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深,且業與被害人鄭雅文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
足憑,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