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咨亘
被 告 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
,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
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則並依約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又被告依上開契約,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
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如有遲延,並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之
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貸款及現金卡債務
,分別自94年5月24日、9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70,962元、現金卡債務29,612元
,共計100,57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主
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