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民與 林正二 為親兄弟,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2時許,2人在
前揭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林正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正二,致林正二受有左顏面擦傷、流鼻血及
其他顱內受傷之傷害。案經林正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二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前揭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民與告訴人林正二為兄
弟,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傷
害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
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
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林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縱因故發生爭執,亦
因採理性態度溝通,竟僅因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實
有不該,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謂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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